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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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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 辩护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焦某甲(另案处理)乘坐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红色上海华普牌轿车(车牌号皖KZA999)窜至淮滨县和谐家园小区3栋6-3号楼六楼,用撬杠将西边住户任某某的家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一对银手镯和一个银吊坠;然后三人又到淮滨县北岗郭营路口西段周记饭店的楼上,将六楼东户丁某某家的房门撬开,盗走现金2000多元、一条银项链、一张学生卡和一张银行卡;后三人又来到金山花园小区门口,将金山花园小区张某某家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2400元、两个钻戒和一块手表。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我没有下车,没有得到项链和2000元人民币;第三起分了3000元,我当时喝了酒,没有上楼偷东西,一次都没有去过。他们偷东西我不知道,我喝了酒在车上睡觉。

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定盗窃罪证据不扎实,事前是否参加预谋不清楚,是否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矛盾,证据缺失。2、指控盗窃数额为两万余元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焦某某为从犯,主动退赃,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焦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上海华普牌轿车(车牌号皖KZA999)窜至淮滨县和谐家园小区3栋6-3号楼六楼,用撬杠将西边住户被害人任某某的家门撬开后进入室内进,盗走一对银手镯和一个银吊坠;然后三人又窜到淮滨县北岗郭营路口西段周记饭店的楼上,将六楼东户丁某某家的房门撬开,进入屋内盗走2000多元现金、一条银项链、一张学生卡和一张银行卡;后三人又窜来到金山花园小区门口,将金山花园小区张某某家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9000元和两枚钻戒。案发后,两枚钻戒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甘泉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主体适格。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系抓捕归案。

(4)作案工具照片。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物品扣押、发还情况。

2、被害人任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被盗情况。

3、证人周某某、焦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珠宝饰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价值。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其当时喝了酒,没有上楼偷东西,没有得到项链和2000元人民币,不知道周某某、焦某甲偷东西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焦某某积极参与盗窃,所盗物品有本案同案犯周某某、焦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扣押发还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人焦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告人焦某某定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具体细节上虽有出入,但是并不能掩盖其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没有盗取22400元、而是9000元且没有手表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2400元现金及手表,主要依据的是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焦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支撑,同时被告人焦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焦某甲在庭审中均当庭予以否认,均当庭表示不是22400元现金、而是9000元且没有手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及同案犯的当庭陈述一致,从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及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于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焦某某为初犯、无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