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抓获,于2014年10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2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与邙山路交叉口北的正宗兰州牛肉拉面馆内,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喝酒期间,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出拉面馆后孙某某在拉面馆附近将朱会磊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8000元,被害人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梅某某、白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