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3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了同村村民张某某和王某两家共计62株欧美杨树后,雇佣刘某举等人,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沱北村东西生产路两侧的欧美杨采伐。采伐后以9300元卖给了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开木材厂的田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采伐的62株欧美杨立木材积共计20.0638m?。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连举等人证言、豫林司(2014)林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证明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