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河状村沙河渡口处,用起子将被害人侯某科停放在渡口南岸的一辆蓝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车偷走藏匿在自家猪圈内,后被侯某科找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起子一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科的陈述、证人张国强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14)06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侯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侯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还赃物,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侯某某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