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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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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经王晓播(另案处理)联系后,在漯河市召陵区双汇路巴厘岛商务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朋飞贩卖1包重0.45克的毒品。

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双汇路巴厘岛商务酒店门口准备向王晓播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从郑某某身上查获1包重0.91克的毒品样物质,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王晓播、刘朋飞、孙明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4年8月13日,郑某某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