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至2013年任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徐阁村党支部书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徐阁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召陵区农委从事农村沼气建设的职务之便,采用冒用他人姓名,多报建设沼气池数目的方式,套取国家沼气池建设补贴款47250元,其中12000元用于徐阁村修路,13500元用于村室改造,剩余2175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娄某某退回赃款21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提出:1、自己虚报的沼气池没有指控的那么多。2、贪污的钱很多用于给村里建设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杰峰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阁村建设沼气池的数量为64座,娄某某套取资金应为38880元。2、用于村里修路和维修村室的255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娄某某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徐阁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召陵区农委从事徐阁村农村沼气池建设的职务之便,采取冒用他人姓名,多报建设沼气池数目的方式,套取国家沼气池建设补贴款38880元,其中12000元用于徐阁村修路,13500元用于村室改造,剩余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娄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到娄某某家对其传唤,娄某某未到案,侦查人员对其家属说明传唤理由。2014年3月24日下午,娄某某主动到反贪局说明情况,对其贪污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娄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其任万金镇徐阁村党支部书记时,召陵区农委给徐阁村批了100个国家补贴建设沼气池指标,每座沼气池补贴1080元,其村的娄文某负责建设了56座,每座工钱300元,还有一些沼气池是群众自己建设的,共有六七十座,其给农委报的是100座,共领补贴108000元,村里修路花了12000元,村室改造花了13500元,下余自己消费了。 2、证人娄文某证言证明:2010年,国家补贴资金给农户建沼气池,其就找到村书记娄某某承包了村里的沼气池建设,共建56座,建每座工钱300元。 3、证人马某某、娄根某、娄季某、孟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家均在2010年通过国家补贴建设了沼气池,均没有统计上。 4、证人吕某某证言及补贴发放表证明:徐阁村申请建设沼气池100座,有10户家中无人,就划掉了对应10户,后徐阁村重新报送10户,区农委按建设100座沼气池补贴的徐阁村,其中3户没有统计。 5、证人娄军某证言及收到条证明:2010年12月20日,娄某某支付娄军某徐阁村修路款12000元。 6、证人梁某某证言及收到条证明:2010年12月21日,娄某某支付梁某某徐阁村村室维修款13500元。 7、2010年召陵区户用沼气补贴资金发放表4份印证了本案事实。 8、补助资金汇总表、领款单、收条证明娄某某领取100座沼气池建设补贴款108000元。 9、中共万金镇委员会文件(万发(2008)58号、万发(2011)39号)、漯河市召陵区农村能源站证明、户籍登记证明:2008年至2013年,娄某某任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徐阁党村支部书记,2010年娄某某协助召陵区农委从事徐阁村农村沼气池建设及补贴资金发放工作。 10、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娄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11、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娄某某到案情况。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徐阁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召陵区农委从事徐阁村沼气池建设的职务之便,虚报冒领国家沼气池建设补贴款388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娄某某及辩护人李杰峰所提徐阁村建设沼气池64座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娄某某犯罪后将部分赃款用于徐阁村的公共建设,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杰峰所提应将用于徐阁村修路和维修村室的25500元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杰峰所提娄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娄某某违法所得赃款38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娄某某违法所得赃款38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泉河 审判员 高欣欣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