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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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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因为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谷某轩发生矛盾,后谷某某用拳头朝谷某轩嘴上打一拳,将谷某轩打倒在地,致谷某轩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医疗费,调解不成后,其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谷某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