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LS900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淞江路口北约200米宋寨村路口时,与在中山路中心黄线以西横过道路等待通行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在现场护理伤者,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亦积极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谢某某虽有赔偿意愿,但尚未履行,未取得被害方亲属谅解,辩护人请求对其处以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