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艳乐,别名“黑蛋”,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艳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艳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林艳乐化名“林董乐”,以和“老黄”做服装生意能获得高额分红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6万元,期间给刘某分红2242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林艳乐以工地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1万元,后经刘某催要,林艳乐归还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41个信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林艳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艳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名字是其在漯河市的名字,与户籍上的名字不同,并非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林艳乐化名“林董乐”,以和“老黄”做服装生意能获得高额分红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6万元,期间给刘某分红2242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林艳乐以工地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1万元,后经刘某催要,林艳乐归还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41个信封证明:从2013年10月中旬到11月下旬,被告人林艳乐每天用牛皮纸信封给被害人刘某送分红款。每张信封上分别注明:“温州—郑州,服装货运”、“广州—郑州,服装货运”、“江苏—郑州,服装货运”等等。金额从100元左右到600元左右不等,共计22420元。 二、书证:署名“林董乐”的借条2张。 三、被告人林艳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的时候,认识居住在漯河市森林半岛39号米兰公寓1505的“老黄”,2013年1月份,听“老黄”讲做服装生意投资1万元每天就能分红100元左右,好像是从温州那边把服装通过物流发到郑州再批发出去。其没有去过郑州,到底有没有这个生意也不知道。货物如何周转,店铺在那里,其一概不知,就是觉得生意不错,就告知被害人刘某,让刘某投资。2013年10月4日,刘某给其1万元。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某壹万元整(10000),署名“林董乐”。2013年10月14日,刘某又给其1万元。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某壹万元整(10000),仍署名“林董乐”。其在召陵区金盆赵村刘某租房处再次借款4万元,没有打借条。其将先后三次共计借款6万元,交给“老黄”。到2014年1月份,其找不到“老黄”了,就没有在给刘某送分红。2013年12月份,其称工地急需用钱就向刘某借款1万元,后经催要其归还5000元。 四、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其在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御足堂工作期间认识一个叫林董乐的顾客。林董乐自己讲其在郑州银基的一个服装公司垫资进货,每天都有利润分红,是个只赚不赔的生意。林董乐就建议她也投资这个生意,先投资1万元看看。2013年10月4日,刘某给其1万元。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某壹万元整(10000),署名“林董乐”。从次日起,林董乐每天都用一个牛皮纸信封给她送分红,信封上写:“货运、刘某、壹佰零六元、分利、PU”,每次书写内容不尽相同,但都是100元左右。其感觉这个生意不错,就又投资1万元。2013年10月14日,其又给林董乐1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某壹万元整(10000),仍署名“林董乐”。从次日起林董乐每天都用一个牛皮纸信封给她送分红,每次不尽相同,但都是200元左右。之后林董乐又建议其把银行的钱取出来投资,其就把银行定期存款取出4万元给了林董乐,之后每天分红600元左右。前前后后共计分红22420元。自2013年11月21日以后,再也没有分红。电话联系林董乐,他称近期生意不好,近期的分红自己用了。2013年12月的一天,林董乐说他的工地急需用钱向其借钱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归还5000元。此后,电话联系林董乐,他找各种理由推托,就是不见面。其感觉上当受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五、漯河市森林半岛39号米兰公寓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该公寓1505房每天正常开房、退房,期间没有姓黄的客人或者其他客人长期包租的情况。 六、户籍证明:被告人名字叫林艳乐,不是“林董乐”。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还出具有证人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艳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艳乐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名字是其在漯河市的名字,与户籍上的名字不同,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艳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