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崔某某(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驾驶红色豪爵HJ125-F摩托车行驶到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和湘江东路东南角时,乘步行回家的被害人柴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300元和一部价值305元的金立直板手机。案发后,苏某某自动投案,退还赃款1300元,手机被追回,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柴艳艳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红色豪爵HJ125-F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豪爵HJ125-F两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