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政府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召陵区青年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没有认真按照《关于实行安全生产工作月报制度的通知》文件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月报工作。进而导致其辖区华伟木材加工厂长期非法使用未经检测的锅炉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致颅脑崩裂、心、肺、肝、胃、脾等脏器破裂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认为其身兼两职没有配备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执法证,独自一人无法执法。自己虽然构成犯罪,但过错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召陵区青年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没有认真按照《关于实行安全生产工作月报制度的通知》文件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月报工作。进而导致其辖区华伟木材加工厂长期非法使用未经检测的锅炉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8年担任召陵区青年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就是按照区安监局下达的文件要求,对青年镇辖区的企业、学校等单位进行安全方面的指导、检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如果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区安监局。 二、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青年镇班子分工调整,其分管纪检、统计、安全生产、财税等工作,罗某某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期间没有到华伟木材加工厂进行过安全检查。 三、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证明:2010年10月,田某乙注册成立了华伟木材加工厂。2012年12月,田某乙将该工厂承包给田某甲经营。厂里有一台二手锅炉,没有相关安全检测证明,也没有持证的专业司炉工。 四、证人应某某证明:其是2008年调任漯河市召陵区安监局工作任党组成员、副局长。2013年5月5日,召陵区青年镇华伟木材加工厂发生锅炉爆炸之前,青年镇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的罗某某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向其汇报过华伟木材加工厂的锅炉隐患。 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致颅脑崩裂、心、肺、肝、胃、脾等脏器破裂而死亡。 六、漯公(召)勘(2013)k411157000000201305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华伟木材加工厂锅炉爆炸现场。 七、被告人罗某某任职证明:其为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召陵区青年镇安全生产工作。 八、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漯河市召陵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3份、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漯河市召陵区委办公室文件1份等书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召陵区青年镇安全生产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其辖区华伟木材加工厂长期非法使用未经检测的锅炉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有无执法证和工作人员的多少,不影响被告人罗某某履行排查安全隐患的工作职责,故其认为其身兼两职没有配备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执法证,独自一人无法执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