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及收入证明骗取漯河市惠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金38000元。案发后,杨某某家属将所骗赃款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杨某某、张某某提出赃款已全部退还,请求从轻处罚。吕某某提出本人法律意识淡薄,盲目参与其中,事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悔恨当初,愿痛改前非,请求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伪造的假房产证二份、收款凭据、漯河市惠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伪造假房产证、出具假收入证明,骗取贷款,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事前有预谋、有策划,系主犯;吕某某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已全部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