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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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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12月至今任该村村支部书记、漯河市召陵区第三届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犯罪于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12月至今任该村村支部书记、漯河市召陵区第三届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主动到召陵区检察院投案,2014年3月26日经漯河市召陵区第三届人大常委会许可,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60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孟湾村村支部书记协助漯河市召陵区水利局沙颍河近期治理工程征地、附属物补偿等工作期间,领取应当发给孟湾村村民的永久性征地补差款人民币32450.54元,据为己有,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孟某某退回全部赃款。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孟某某领取补差费收据、任职证明、户籍证明、退赃凭据、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提出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且已积极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公诉机关依法初查时,能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首成立,且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高欣欣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