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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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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岳某某、孔某、彭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盛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孔某彭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孔某、彭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孔某、彭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盛某某利用租用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龙塘村9组张彬家的房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用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廖某人身自由8天、限制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7天、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3天。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报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孔某、彭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孔某、彭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均表示愿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孔某、彭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盛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孔某、彭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盛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案发后七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七、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高欣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