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肄业。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时代宾馆413房间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赵某某现金4980元,三星牌手机1部及被害人远某某的皮草上衣一件。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920元;被盗皮草上衣价值20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被盗皮草上衣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14)07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还部分赃物,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