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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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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16日被唐河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16日被唐河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上,被害人鞠某某和朋友史某某、古某等人在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老北京豆腐坊东边赖皮鱼火锅店吃饭,后鞠某某上厕所时,同在该火锅店吃饭的曹某也上厕所,鞠某某便在外面等,随后另外一名男子推门上厕所,看见曹某在里面便关上厕所门,后曹某出来对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噘骂,鞠某某便和曹某发生争执,曹某丈夫吴某及朋友陈某某、夏某某看见曹某和人争吵便上前查看时与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夏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拥进大厅与厕所之间的过道内与鞠某某发生厮打,致使鞠某某头部、腿上等多处受伤,吴某双手受伤。经鉴定,鞠某某和吴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吴某、夏某某以及吴某妻子曹某一起在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西段赖皮鱼火锅店吃饭。席间,曹某上厕所时,同在该火锅店吃饭的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民鞠某某也上厕所,鞠某某在外等候。随后一名男子推门上厕所,见有人便关上厕所门。曹某出来辱骂推厕所门的男子,并指责和辱骂鞠某某,鞠某某和曹某发生争吵。陈某某、吴某、夏某某闻讯上前查看,与鞠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夏某某、吴某持啤酒瓶在大厅与厕所之间的过道内和鞠某某发生厮打,致鞠某某右股部创口长10.4cm,吴某右上肢创口累计总长22.8cm。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鞠某某、吴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和吴某、夏某某与被害人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吴某、夏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古某、史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