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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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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肇事于2014年1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肇事于2014年1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驾驶豫R397T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文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地税局附近时,将步行人冯某某撞成重伤。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古某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12.7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驾驶豫R397T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文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段时,将正在步行的河南省西平县师灵镇村民冯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肇事后,古某某将冯某某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后又返回案发地点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认定,冯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古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古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步行上道路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古某某的母亲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7万元。冯某某表示对古某某谅解,不要求追究古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张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