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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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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13年秋天以来,在制作的蛋糕中使用“泡打粉”,致使蛋糕内铝含量达430mg/kg。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抽样取证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秋季,被告人王某甲在唐河县源潭镇刘岗十字路口南侧“口口鲜蛋糕房”从事蛋糕加工销售,王某甲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7月28日,唐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王某甲制作销售的蛋糕提取样品,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样品蛋糕铝的残留量为43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唐河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及现场笔录、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尚未交纳的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