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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罗某,男。因犯抢夺、盗窃罪于2004年5月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7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罗某,男。因犯抢夺、盗窃罪于2004年5月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和唐河县古城乡村民周某某系朋友关系。因对周某某不满于2014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持刀来到唐河县计生委“佳园宾馆”,将在前台值班的周某某右胳膊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右胳膊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心存不满,持刀到“佳园宾馆”将周某某右胳膊砍伤。经鉴定原告人右胳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给原告人经济、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罗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但自己经济能力有限,现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和唐河县古城乡村民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以周某某过多给其打电话引起不满为由,骑摩托车、携刀来到唐河县计生委西南的“佳园宾馆”,持刀砍到在宾馆前台值班的周某某躯干及胳膊上,此时该宾馆老板王某某来到现场,罗某拎刀逃离。周某某到唐河县中医院救治。

2014年8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周某某右肘部损伤,单个创口长15CM,累计长18CM,构成轻伤二级。右肱骨远端外侧骨皮质不全骨折,构成轻微伤。躯干部、左上臂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周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12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罗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故可对被告人罗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4127.95元、误工费80元/天×15天=1200元、护理费70元/天.人×15天×1人=12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747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4127.9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47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