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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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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1月4日10时许,在本村村民马某某家协调其弟胡某乙与周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时,双方发生吵骂,继而持镰刀将周某某头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出示了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上午,唐河县昝岗乡村民周某某到村村民马某某家,让马找该村村民胡某乙协调二人之间存在的200元经济纠纷之事,马某某便将胡某乙之兄即被告人胡某甲喊到其家中,胡某甲在马某某家见到周某某后,双方发生吵骂,继尔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周某某头部打伤后离去。经唐河县法医鉴定,周某某的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甲的哥哥一次性付给周某某医疗费2000元,周某某不再追究胡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