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月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月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日,被告人董某先后六次窜至唐河县城都市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居民电动车四辆,电动车电瓶两组,盗窃价值共计5481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董某依法判处。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日,被告人董某先后六次窜至唐河县城都市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居民电动车四辆,电动车电瓶两组,盗窃价值共计5481元,获赃款990元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人董某窜至唐河县城都市花园小区49号楼3单元,将居民李某的一辆价值933元的蓝色吉祥狮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董某将该电动车以210元价格卖给县城一流动收废品人员。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窜至唐河县城都市花园小区17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居民张某某的一辆价值1096元的黑色真爱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县城一流动收废品人员。

3、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董某窜至唐河县城都市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居民刘某某价值1064元的一辆上海伦达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董某将该电动车以200元价格卖给县城一流动收废品人员。

4、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窜至唐河县城都市花园56号楼4单元楼道内,将居民龚某某的一辆价值385元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县城一流动收废品人员。

5、2014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董某窜至唐河县城都市花园小区35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居民方某甲价值1671元的一辆红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董某将电动车以350价格卖给县城一流动收废品人员。

6、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唐河县城都市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楼道内,将居民孔某某的一辆价值332元的一辆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电瓶盗走。董某从该小区北门离开时,被保安曲某和党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对其盗窃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乙、党某某等人等人对相关情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有盗窃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