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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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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08年4月至捕前任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清丰县人民检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08年4月至捕前任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娟,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清丰县古城乡叶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清丰县古城乡政府从事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项目过程中,以协调费的名义向开发商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森奥置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甲索要5万元,据为己有。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协调租用王某乙的场地吃饭花费500元左右、因协调开发的事去焦作市沁阳找森奥置业公司经理高某某四次花费5000元左右、其家具由森奥置业公司办公使用抵五六千元、其另给公司购买办公家具和接网线交网费花费2000元左右,应从指控的受贿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赵志娟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叶某某无罪。1、叶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叶某某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乡政府没有给叶某某书面的授权委托或函告文件,只是给叶村村干部开会让村干部帮着开发公司协调关系,而不是帮着乡政府协调地方关系;2、叶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犯罪故意;3、叶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4、叶某某索要的协调费应为劳务费,叶某某经高某某等人口头授权为项目顺利开工协调地方关系等,叶某某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二、如果认定叶某某有罪,叶某某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受贿数额应扣除叶某某所说的费用;叶某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证据加油发票4张计款700元、过路费票据3张计款170元、餐费发票10张计款540元、高某某签字的委托书1份,并申请证人王某丙和马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清丰县古城乡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古城乡南大街改造建设与综合提升项目,该项目包括位于古城乡叶村的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项目。2013年6月19日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和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屋协议,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六七月份,叶某某利用其担任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协调费的名义向开发商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甲索要现金5万元。2014年四五月份,叶某某因协调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租用王某乙的场地用餐花费500元,未开具发票。2014年10月27日叶某某退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基本情况。

(2)清丰县古城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叶某某任职及岗位职责证明:叶某某自2008年4月至今任叶村村委会主任,主要负责村务日常管理、经济发展等工作。

(3)清丰县古城乡人民政府下发的古城乡南大街改造建设与综合提升实施方案、清丰县古城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古城乡南大街改造建设与综合提升方案的决议、清丰县古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古城乡人民政府为确保古城乡南大街改造建设与综合提升工程顺利进行,乡党委、政府成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为乡党委书记韩学广,成员包括叶村支部书记叶成修;该项目所包括的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项目,位置在古城乡叶村东边,所占地产权属于叶村;在建设该项目叶村段时,乡政府多次召开会议研究该段开发事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展,会议决定由乡政府委托叶村支部书记、村长负责该项目的协调工作,当时存有会议记录,现未找到。

(4)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手续及关于同意王某甲用森奥置业有限公司手续开发清丰县古城乡叶村“禽蛋市场改造项目”的决定、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王某甲系该公司资质使用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王某甲以公司的名义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开发清丰县古城乡叶村禽蛋市场改造项目,王某甲全权办理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销售管理等具体工作。

(5)古城乡叶村村民委员会与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屋协议,显示甲方为古城乡叶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甲方将位于古城乡叶村段原禽蛋市场临街路95.5米,···作为联合开发土地,房屋建设由乙方投资,所建房屋由乙方出售或出租;···甲方负责协调村、乡、县及邻村民的关系,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正常全面开展工作,直到工程完全交工;甲方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代表叶某某签字;乙方森奥置业公司加盖公章,代表王某甲签字;鉴证方“古城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加盖公章。

(6)证人叶某甲出具的证明及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收据,证明2013年8月26日叶成修将协调费5万元退给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

(7)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甲提交的开发项目明细分类账、记帐凭证,付给拆迁户39270元拆迁费的票据,证明叶某某和常某某自开工以来到2014年5月份报销各种协调费用共49333元,其中叶某某报销26594元,常某某报销22739元;公司付拆迁费39270元。

(8)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某某亲属于2014年10月27日向该院缴案款5万元。

(9)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

2、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