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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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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2月份起任卢氏县某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住河南省卢氏县。因犯违法发放林木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2月份起任卢氏县某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住河南省卢氏县。因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初,卢氏县某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部门要求负责实施生态建设工程,时任该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实施中幼林抚育项目,包括该镇瓦穴子林场、黄耀沟林场的中幼林抚育项目。后被告人杨某某让卢氏县某镇瓦穴子村居民程某某及黄耀沟村支书周永超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垫支将26800元劳务费支付给程某某及周某某。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笔劳务费单据经时任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王某签批后等待报账。后被告人杨某某找到某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卢氏县腾龙农牧林有限公司(下称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约定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卢氏县财政局结算该项目款,项目款拨付后代扣其垫支的26800元,将剩下的款项转入镇农业服务中心“小金库”。2012年10月12日,卢氏县财政局将生态建设工程项目款中的70000元拨付给腾龙公司,王某甲在被告人杨某某未向其提供任何报销单据的情况下,将其中的26800元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持经王某签批的26800元劳务费报销单据,到某镇农业服务中心报账员王某乙处报账,将26800元公款予以侵吞,据为己有。卢氏县监察局于2014年5月20日将涉案赃款26800元予以追缴。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的证言,卢氏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卢氏县监察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某镇2012年生态建设工程协议书及验收报告,复印于王某乙处的账单、原始凭证、瓦穴子村及黄耀沟村育林劳务名单,复印于腾龙公司的记账凭证、工资表,复印于卢氏县财政局记账凭证、拨款通知单、腾龙公司收据、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转账支票,复印于杨某某处发票及凭证签批单,卢氏县人民法院(2000)卢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卢氏县某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实施中幼林抚育项目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2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贪污赃款26800元已全部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26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贪污公款数额有误,自己仅贪污8800元,其余18000元是因为公事送红包花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原判认定贪污公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