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审被告人揣军,男,1975年,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2006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揣军、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揣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三、追缴涉案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揣军、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