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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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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小兵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小兵,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小兵,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小兵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小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赵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舒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舒小兵在陕县张湾乡某工地,因施工问题与兰某某发生争吵,后舒小兵手持钢管朝兰某某腿部击打,致兰某某右脚踝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证据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被告人舒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小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舒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舒小兵上诉称自己有自首行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兰某某骨折的X光片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中,基于原审被告人舒小兵的上诉理由,检察员出示了被害人兰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治疗前后的三张X光片,原审被告人舒小兵对此不能提出有效的辩解意见。本院对被害人兰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治疗前后的三张X光片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人舒小兵关于自己有自首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尚未归案前积极主动的投案。原审被告人舒小兵是在其宿舍休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舒小兵关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兰某某证实舒小兵用钢管打了自己右腿,不大一会觉着腿疼就坐地上了,医院救护车把自己送到医院。证人赵某某证明舒小兵用钢管打了兰某某右腿,之后兰某某右腿流血了,右脚踝部受伤腿不会动了,120救护车将兰某某送到医院。证人魏某某证明自己听到争吵,过去后看见兰某某坐在地上,右小腿流着血,舒小兵说是他打的。证人孙某某证明自己听说有人打架,过去时看见舒小兵手拿钢管,自己到场后看见兰某某坐在地上右小腿流着血,120救护车将兰某某送到医院。原审被告人舒小兵供述自己用钢管打了兰某某的右腿下面,看见兰某某腿上流血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兰某某主要损伤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有被害人兰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治疗前后的三张X光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舒小兵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舒小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