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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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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权,男。1986年9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3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权,男。1986年9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3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彭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海权伙同李某在义马市香山街与珠江路交叉口路东处,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五征吉祥星小货车驾驶室内的5600元现金盗走;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海权在义马市珠江路东段巴江韵火锅店对面,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三星GT-I9082i手机一台,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52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权,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权揭发郑某某盗窃的行为,属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权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海权伙同李某在义马市香山街与珠江路交叉口路东处,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五征吉祥星小货车驾驶室内的56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海权在义马市珠江路东段巴江韵火锅店对面,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三星GT-I9082i手机一台,银行卡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5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海权1986年9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3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海权到案后,揭发郑某某盗窃,在张海权的协助下,义马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将郑某某抓获归案,郑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镊子等;被害人赵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辨认、指认笔录及涉案照片、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义马市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海权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小货车驾驶室内现金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海权、李某,事先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海权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被告人张海权揭发郑某某盗窃,并协助侦查机关将郑某某抓获归案,使郑某某受到刑事追究,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立功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张海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2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海权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海权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海权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