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1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1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谨铭、马军英律师,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董志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常村矿井下上四点班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9月3日凌晨,霍某某与杨某某在常村矿海旺超市附近相遇,双方相互对骂,后霍某某叫来被告人杨某及周某、张某某(杨某、周某、张某某均系霍某某的朋友)三人,杨某某叫来被害人杨甲(系杨某某的哥哥)。双方在常村矿俱乐部对面大食堂门口发生厮打,霍某某一拳将杨某某打伤,杨甲看自己弟弟被打上去打霍某某,被杨某抱住,霍某某又拳打脚踢将杨甲打伤,霍某某见二人未再还手,遂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杨甲的伤情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辩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称案发前二天,自己在常村矿井下上班时,按要求亮着矿灯,杨某某以自己所戴的矿灯照着了他的眼睛,为此双方发生对骂,杨某某说要找人打自己;案发当天下班后,自己在路上遇到杨某某,双方又发生对骂,自己就电话联系杨某等人,杨某某也找杨甲到场,只有自己对杨某某头部打了一拳,杨某抱住杨甲,自己对杨甲拳打脚踢,其他人都没有动手,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霍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具有明显错误。4、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辩称案发当晚自己是去拉架的,并不是想去参与打架,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只应对杨甲的伤害承担责任,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常村矿井下上四点班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9月3日凌晨,霍某某与杨某某在常村矿海旺超市附近相遇,双方相互对骂,后霍某某叫来被告人杨某及周某、张某某(杨某、周某、张某某均系霍某某朋友)三人,杨某某叫来被害人杨甲(系杨某某哥哥)。双方在常村矿俱乐部对面大食堂门口发生厮打,霍某某一拳将杨某某打伤,杨甲看自己弟弟被打上去打霍某某,被杨某抱住,霍某某又拳打脚踢将杨甲打伤,霍某某见二人未再还手,遂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杨甲伤情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霍某某、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杨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霍某某、杨某赔偿杨某某、杨甲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且得到被害人杨某某、杨甲的谅解,被害人杨某某、杨甲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霍某某、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杨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高某某、赵某某、孟某某、霍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案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某因与同事发生矛盾,不能理智处理,造成二人轻伤,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霍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霍某某、杨某因与同事工作期间发生矛盾,不能理智处理,致二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霍某某、杨某能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对二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