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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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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因涉嫌诈骗,2014年11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因涉嫌诈骗,2014年11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诈骗,2014年10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1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梁照志,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及辩护人杜俊锋、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化景标、梁照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边某某,为偿还赌债,在其父李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李某某的房产手续和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并由李某冒充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共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五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边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手续并冒充他人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杜俊峰律师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2、本案应认定犯罪数额为44000元;3、被告人边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化景标、梁照志律师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本案应认定犯罪数额为4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巨大不符合事实,应认定为数额较大;2、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边某某为偿还赌债,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李某父亲李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李某某的房产手续和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并由李某冒充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李某甲扣除6000元利息及有关费用,被告人边某某、李某实际骗取被害人现金44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边某某、李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边某某、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边某某、李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手续并冒充他人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边某某、李某犯罪数额为4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为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边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李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边某某、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边某某、李某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边某某、李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边某某、李某系初犯、偶犯。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被告人边某某、李某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