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1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3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后,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1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韩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江淮牌商务轿车,携带尼龙绳、弹弓、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伊川县窜至新安县,在盗窃新安县铝厂铝锭不成的情况下,驱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新安县铁门镇高平村310国道路南新梦园饭店西隔壁,砸碎一辆白色福特猛禽皮卡车玻璃,将车内一双布鞋,一条西裤,一件衬衣,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黄色轿车造型手机,两瓶五粮液牌白酒,及3600元人民币和300元外币盗走。
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义马市,在义马市千秋矿公寓楼附近,被告人韩某某放哨,申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宏苑大院门口的车牌号为豫MM0310黑色吉利英伦越野车副驾驶玻璃打碎,被告人李某某钻入车内,将副驾驶操作台下储物箱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申某某将挂在副驾驶车座上的男士上衣盗走,上衣内1900余元现金一同被盗。
当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申某某还窜至义马市交警队北居民区第四排西数第二户门前,砸碎一辆车牌号为豫ME3211的长城牌汽车玻璃,在该车内盗取塑料红色“U”盘一个,现金19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仅知道第一场次盗窃了300元外币和800元人民币和手机等物品;第二场次自己没有到车跟前,李某某、申某某去砸的车,申某某偷了一件上衣,该场次没有偷到钱,且第二场次砸的是轿车不是越野车。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称第一场次偷到了3000余元不是8000多元,还有300元外币,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部汽车造型手机,两瓶五粮液酒,衣服等。第二场次申某某去砸的车玻璃,拿走了一件上衣,衣服内没有钱,自己钻进车内打开的储物箱,里面确实没有钱,当晚砸的是轿车不是越野车;第三场次偷到了一个“U”盘和190元钱。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另案)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银灰色江淮牌商务轿车,携带尼龙绳、弹弓、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伊川县窜至新安县,在盗窃新安县铝厂铝锭不成的情况下,驱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新安县铁门镇高平村310国道路南新梦园饭店西隔壁,砸碎一辆白色福特猛禽皮卡车玻璃,将车内的一双布鞋,一条西裤,一件衬衣,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黄色轿车造型手机,两瓶五粮液牌白酒,及3600余元人民币和300元外币盗走。
2、2014年5月18日当晚三被告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义马市,在义马市千秋矿公寓楼附近,被告人韩某某放哨,申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宏苑大院门口的车牌号为豫MM0310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副驾驶玻璃打碎,被告人李某某钻入车内,申某某将挂在副驾驶车座上的男士上衣盗走。
3、2014年5月18日当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申某某还窜至义马市交警队北居民区第四排西数第二户门前,砸碎一辆车牌号为豫ME3211的长城牌汽车玻璃,在该车内盗取现金190余元、塑料红色“U”盘一个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3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缓刑后,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自己和李某某、申某某三人经预谋,到新安县盗窃铝锭,在盗窃不成的情况下,三人沿310国道砸车实施盗窃,在新安县境内砸碎一辆皮卡车玻璃,从里面盗窃了两瓶五粮液,一双鞋,800元现金和300元外币及衣服等物品,自己分得500元人民币及150元港币,一瓶五粮液酒。三人在义马交警队附近砸了一辆车,从里面盗窃的钱不多,自己没有分钱。在千秋矿又砸了一辆车,只窃得一件衣服,衣服里也没有钱。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韩某某、申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去新安县偷铝锭不成的情况下,沿310国道砸车实施盗窃。在新安县砸了一辆皮卡车,盗窃了两瓶五粮液,一套衣服,一双布鞋,一部苹果手机,一部轿车造型手机,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3600元人民币和300元外币。在义马境内砸了两辆车,从一辆黑色轿车内窃得一个“U”盘、一块手表和一个钱包,包里有190余元现金。第二辆车是黑色英伦轿车,申某某砸的车玻璃,自己翻的储物箱,里面没有钱和值钱物品,申某某从车内窃得一件上衣,上衣内也没有钱。自己分得了现金1730元,苹果手机卖得700元,共计分得2430元。申某某分得1700多元。韩某某分了现金360元和300元外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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