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梦飞,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梦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任梦飞在连银小区东门夜市摊吃饭时,看到被害人平某某后,逐上前向平某某索要债务,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期间,任梦飞用拳头致平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梦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梦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任梦飞在连银小区东门夜市摊吃饭时,看到被害人平某某后,逐上前向平某某索要债务,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任梦飞用拳头致平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任梦飞2012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梦飞的家属与被害人平某某已于2014年6月13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任梦飞赔偿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平某某的谅解。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平某某报警后,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任梦飞接受询问;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平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后,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任梦飞,任梦飞接到电话后即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梦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梦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被告人任梦飞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任梦飞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梦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任梦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任梦飞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梦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扣除已羁押的3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