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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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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杨某、郭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2013年6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杨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杨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王某某于2014元月至7月先后向被告人江某某借款共计1126000元后隐匿不按期还款。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之女杨某某在郑州发现王某某并通知被告人郭某,后将王某某带至义马。8月18日2时许到义马后,王某某被带至义马市鸿新宾馆207房间,当晚被告人杨某、郭某与王某某同在207房间看守王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和杨某某住在207对门房间。至8月22日9时许义马市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解救,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指使杨某、郭某等人以说事要款为由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缴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江某某、杨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上官某、苏某、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和视频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杨某、郭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江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自己只是帮助朋友调解经济纠纷,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人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王某某妻子王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只是帮助朋友调解经济纠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4元月至7月先后向被告人江某某借款共计1126000元后隐匿不按期还款。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之女杨某某在郑州发现王某某并通知被告人郭某,后将王某某带至义马。8月18日2时许到义马后,王某某被带至义马市鸿新宾馆207房间,当晚被告人杨某、郭某与王某某同在207房间看守王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和杨某某住在207对门房间。至8月22日9时许义马市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解救,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指使杨某、郭某等人以说事要款为由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郭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杨某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某、杨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上官某、苏某、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杨某、郭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刑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自己只是帮助朋友调解经济纠纷,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江某某、杨某、郭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本院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杨某、郭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郭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