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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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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06日14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MB72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310国道义马市千秋路十字路口东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MD79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78.4mg/100ml,李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扣除已羁押的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