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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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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文保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文保,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文保,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2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梁照志,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文保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文保及辩护人化景标、梁照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4年1月8日23时许,在义马市鸿运旅馆,被告人尹文保及其工友因张某某酒后误闯入其房间,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害人郭某等人(均系张某某工友)和尹文保等人(均系尹文保工友)双方相互厮打。期间,尹文保从地上拾了一个木凳子砸伤郭某头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尹文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文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文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化景标、梁照志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郭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自卫,其行为属正当防卫;2、本案是被害人酒后是引起,被告人尹文保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无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3时许,在义马市鸿运旅馆,被告人尹文保及其工友因张某某酒后误闯入其房间,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害人郭某等人(均系张某某工友)和尹文保等人(均系尹文保工友)双方相互厮打。期间,尹文保从地上拾了一个木凳子砸伤郭某头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文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文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文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尹文保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殴打,致被害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尹文保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有过错。本院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尹文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文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