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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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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雷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雷建,曾用名吴宁,男。因强奸罪、盗窃罪,2008年3月2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日因盗窃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雷建,曾用名吴宁,男。因强奸罪、盗窃罪,2008年3月2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日因盗窃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2日经义马市人们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雷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雷建窜至义马市银杏路君逸轩足疗保健店门口,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次日12时许,被告人吴雷建以26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在渑池县新市场摩配大全老板刘某某,并签订卖车协议。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

2、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雷建窜至义马市珠江路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亚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19时许,将该车以805元的价格出售给义马市狂口轻骑电动车专卖店老板杨某某,并留下吴雷建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05元。

3、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雷建窜至义马市千秋路与华山路交叉口纵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10月18日晚21时许,吴雷建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义马市香山街夜市摊摊主马某某。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1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吴雷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雷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雷建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雷建窜至义马市银杏路君逸轩足疗保健店门口,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次日12时许,被告人吴雷建以26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在渑池县新市场摩配大全老板刘某某,并签订卖车协议。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

2、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雷建窜至义马市珠江路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亚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19时许,将该车以805元的价格出售给义马市狂口轻骑电动车专卖店老板杨某某,并留下吴雷建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05元。

3、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雷建窜至义马市千秋路与华山路交叉口纵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10月18日晚21时许,吴雷建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义马市香山街夜市摊摊主马某某。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1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雷建因犯强奸罪、盗窃罪,2008年3月2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雷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雷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收款收据、售后服务卡、卖车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雷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雷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雷建系累犯,从重处罚。2、被告人吴雷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雷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