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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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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普,男。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普,男。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刘德普窜至义马市客都超市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大阳踏板摩托车车把锁,后驾驶该车窜至洛阳,在洛阳谷水转盘附近,把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普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德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刘德普窜至义马市客都超市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大阳踏板摩托车车把锁,后驾驶该车窜至洛阳,在洛阳谷水转盘附近,把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德普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德普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洛阳铁路公安处渑池站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德普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被盗摩托车损失384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洛阳铁路公安处渑池站派出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赔偿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德普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被告人刘德普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刘德普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德普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德普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德普当庭认罪,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德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