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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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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4年8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4年8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持虚假的名字为张某军的武警漯河市司令部警官证和名字为张某军的“个人资信证明”,在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友爱街支行申请,并经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审核,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张某某将该卡领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杨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吕某某、杨某某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申请材料、公章式样、信用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之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