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刑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漯河市泰山路沙河桥北万果园超市东门,盗窃被害人何某某捷安特牌变速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4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有悔罪之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