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8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新华南路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由陈某某冒充银行经理,张某某冒充银行业务员,以帮人办理贷款需先支付保障金、手续费为由,让被害人董某某往其指定的账户汇款骗取董某某现金49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由陈某某冒充银行经理,王某某冒充银行业务员,以帮人办理贷款需先支付保障金为由,让被害人林某某往其指定的账户汇款骗取林某某现金45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林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现金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