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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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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先后4次到漯河市郾城区嫩江路某超市盗窃香烟。其中,2014年9月17日盗窃1条利群烟、1条苏烟、1条云烟,2014年9月20日盗窃1条中华烟,2014年9月23日盗窃1条云烟、1条芙蓉王烟,2014年9月27日盗窃1条芙蓉王烟。盗后赃物自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178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被害人邢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贾某某作案时的录像,书证:到案经过、照片、视频资料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先后4次到漯河市郾城区嫩江路某超市盗窃香烟。其中,2014年9月17日盗窃1条利群烟、1条苏烟、1条云烟,2014年9月20日盗窃1条中华烟,2014年9月23日盗窃1条云烟、1条芙蓉王烟,2014年9月27日盗窃1条芙蓉王烟。盗后赃物自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17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贾某某作案时的录像,书证:到案经过、照片、视频资料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贾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