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5)孟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该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3时许,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韩愈大街中段路南“宝乐迪”KTV门前,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无故对单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殴打,致被害人单某某鼻部伤口累计8.2cm,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单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上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单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单某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1月28日晚,在“宝乐迪”门前,和徐某某无故对李某甲殴打,旁边有三个男子过来和我俩撕打,后徐某甲等人过来抽出皮带对这三个男子进行殴打。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单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陈述:看到有两名男子在殴打一个女子,我们看不惯,过去和这两名男子相互撕拽、殴打,后又过来五、六名男子对我们进行殴打,一个头发很短的男子将单某某鼻子咬流血,穿蓝色上衣的男子用自行车砸在李某某的头上。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两名男子无故对我进行殴打,在旁边的三名男子看不惯就和这两名男子打在一起。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明:李某某、单某某、梁某某和那两个男子相互撕打起来,又过来五、六个男子也参与了殴打,单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2)证人高某某证明:徐某某与丁某某殴打李某甲,有三名男子过来和他们俩人撕打起来,又过来五、六名男子和丁某某一起和这三名男子对打起来,徐某某拿自行车往一男子身上砸,丁某某用皮带抽对方。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孟州市公安局监控情况说明、病例复印件、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撤诉书、本院的口头裁定书。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伤情照片及监控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