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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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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谢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 辩护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7月6日出生。 辩护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

(2015)孟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

辩护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7月6日出生。

辩护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继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以汤某某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举报张某某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敲诈张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