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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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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陈力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30出生。 被告人陈力铭,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力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孟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10月30出生。

被告人陈力铭,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被告人陈力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力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伙同他人到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牡丹苑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白色“现代瑞纳”牌轿车盗走。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陈力铭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8000元将该车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力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力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力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陈力铭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力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陈力铭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力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力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陈力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