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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会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会刚,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会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

(2015)孟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会刚,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会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霞、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会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薛会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薛会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会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薛会刚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四联村,自被害人薛某某家中盗走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960元。

2、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薛会刚到孟州市谷旦镇北那村4组玉米地东侧,将被害人汤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黑色“顺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020元。

3、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薛会刚到孟州市谷旦镇米庄村环宇北街,自被害人党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轿车中盗走现金1500元和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

4、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薛会刚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前龙宿村,自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17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640元。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薛会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苏某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会刚供述自己自2014年8月至9月份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谷旦镇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现金、手机、香烟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8月7日晚上我的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2)被害人汤某陈述:2014年8月10日下午我的一辆黑色“顺马”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3)被害人党某某陈述:2014年9月5日下午我停放在家门前的轿车中的现金和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被盗了。

(4)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9月8日下午我家中的17条香烟被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关某某证明:薛会刚通过我用电动车在田某某处借过钱。

(2)证人田某某证明:关某某用电动车在我处借过钱。

(3)证人苏某某证明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立功证明。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会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薛会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薛会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刑初字第5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薛会刚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薛会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