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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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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

(2015)孟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三道沟村,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辆红白色相间的“普利司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25元。

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到孟州市会昌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孙某某晾晒的血参盗走100公斤。经鉴定,该血参价值1300元。

3、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商贸城长春路,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步步先”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80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2705元。

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