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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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璩某某、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孟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璩某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 辩护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璩某甲,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璩某某、璩

(2014)孟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璩某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

辩护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璩某甲,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璩某某、璩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璩某某及其辩护人师清亮、被告人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璩某某、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璩某某、璩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璩某某、璩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璩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璩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璩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2.病历;3.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被告人璩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璩某某因债务纠纷与张某某发生矛盾。2014年7月5日晚,张某某同被害人王某某等5人前去被告人璩某某家“索要手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两人分别手持木棍、千斤顶摇把)冲入被告人璩某某家,后被他人劝至门外。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王某某又冲进被告人璩某某家中,这时,被告人璩某甲手持两把菜刀并递给被告人璩某某一把,二人同时用菜刀向被害人王某某砍去,被告人璩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一级。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璩某某、璩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协议书,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璩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7月5日晚上用刀将一名年轻人砍伤的事实。

(2)被告人璩某甲供述其于2014年7月5日晚上与璩某某共同伤害他人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5日晚上,一个年纪较大的人递给一个中年人一把菜刀,年纪较大的人手里还有一把菜刀,这两个人用刀朝我砍,后来我就被送到了医院。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一个年轻人到家里后再出来时手里什么也没有拿,只是脸上有血。我没看见璩某某的手是如何受伤的。

(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我和其他人去璩某某家“索要手机”。后来璩某某和他叔璩某甲一人拿一把菜刀朝王某某砍,随后王某某被送到了医院。

(3)证人宋某某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一个年轻人握着右手朝璩某某冲去,但是我没有看清他手里是否拿有东西。后来那个年轻人捂着脸出来了,璩某某的手也烂了。我没有看清他们的伤是如何形成的。

(4)证人王某乙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张某甲让我和他一块去找璩某某“索要手机”。后来璩某某和他叔璩某甲一人拿一把菜刀朝王某某砍,随后王某某被送到了医院。

(5)证人张某甲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璩某某和他叔璩某甲用菜刀朝王某某面部砍,后来王某某就被送到了医院。

(6)证人张某乙证明:2014年7月5日我和张某甲、王某乙去找璩某某“索要手机”。晚上的时候璩某某和他叔用菜刀朝王某某头部砍,王某某头上和脸上全是血,随后王某某就被送到了医院。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书证:户籍证明、病例、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6、视听资料:光盘、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璩某某、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璩某某、璩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璩某某、璩某甲系初犯、偶犯,能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