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导致22161个用户中断通信终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行辩护意见是:该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至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孟州市发送短信共计382682条。 经检测,在该伪基站设备中发现接受到短信的手机IMSI数37575个,有效阻断手机用户22163个,被测设备向手机(标准样机)发送短消息功能验证通过,被测设备阻断手机(标准样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利用短信群发器发送短信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通过一名男子群发过广告。 (2)证人王某乙证明: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我通过王某某群发过广告。 (3)证人王某丙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通过一名男子群发过广告。 3、鉴定意见: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6、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机一台、接收器一个、天线一根。 7、书证: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关于“伪基站”使用中国移动频点进行垃圾信息发送的说明、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意见、证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导致22161个用户中断通信终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自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机一台、接收器一个、天线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