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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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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沁刑医初字第00001号 申请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张某甲,女,1991年6月5日出生于舟山市定海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10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刑事责任能力,于同年11月8日被释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沁刑医初字第00001号

申请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某甲,女,1991年6月5日出生于舟山市定海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10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刑事责任能力,于同年11月8日被释放。现在沁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系被申请人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医申(2014)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赵雅鑫、被申请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指定辩护人程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蒋某某(2014年7月18日出生)系张某甲的儿子,2014年10月5日14时许,张某甲在沁阳市自己家中,先掂着蒋某某两腿往墙上猛撞其头部,然后将蒋某某从平房顶摔下,接着将蒋某某放在洗衣机里甩,最后将蒋某某从洗衣机里取出,放在院里的地上用刀划开其腹部,致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被申请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被送往沁阳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至今未愈,人身危险性较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张某甲的供述、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沁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证、沁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靳某某、陈某某、靳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申请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均同意对被申请人张某甲依法强制医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甲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结合其平时的表现,无法排除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应予强制医疗。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甲强制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张某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审 判 长  张敏洁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