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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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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马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6日经焦作市马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2014年10月15日被押送回焦作。于2014年10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燕,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先军、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酒后回到焦煤集团XX矿宿舍。在被害人王某的宿舍内,张无故对王进行殴打。王跑出宿舍,张追逐殴打王,李用啤酒瓶砸王的头部。在该矿栅栏处,张、马、李三人继续对王进行殴打。王的亲戚杨某某闻讯赶来,张、李又追打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第4、5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发生打架的起因和李某某没有关系,且李某某是初犯,有自首行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马某甲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有积极赔偿的态度,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酒后回到焦煤集团XX矿宿舍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到被害人王某的宿舍内,张某某无故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跑出宿舍,张某某仍追逐殴打王某,李某某在殴打过程中用啤酒瓶砸了王某的头部。在该矿门口栅栏处,张、马、李三人继续对王进行殴打。王的亲戚杨某某闻讯赶来,张、李又追打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第4、5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马某甲被传唤到案。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2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22000元,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20000元,赔偿已即时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的年龄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提押证,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未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被获嘉站派出所抓获未羁押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到案,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的情况;被告人马某甲系传唤到案的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4、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打架现场的情况。

5、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凌晨,王某打电话说有人在宿舍打他。自己就赶过去,走到宿舍楼下时,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有三个人在往他身上跺,还过来追着自己打,碰到民警队的人,就不再打了。在民警队里,见到王某的头流血了,王某说是用啤酒瓶砸的,自己就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值班时听到动静,出去见到有一个年纪大的在打电话,有两个人在追这个人,后来又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头上有血,后来民警队的人就来了。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到对讲机喊有人打架,就出来看,看到有人在追着打架,就上前制止了。被打的一方是两个人,一个年轻人,一个老工人,年轻人头上流血了,另一方是三个人,看到其中两个动手了,另一个没有动手的情况。

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在宿舍里躺的时候,张某某和马某甲进来了,张某某骂了一句,王某还了他一句,张某某就动手打自己,自己跑出来给杨某某打了个电话,被张某某和马某甲追上,张某某又开始打,马某甲拉偏架,又过来一个人用啤酒瓶朝王某头上砸了一下,自己跑到拐角的位置时,他们三个人追上来跺自己,杨某某来了,那些人还去追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都在宿舍外面跺自己。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喝酒后和马某甲到了王某的宿舍,在宿舍里和王某骂了起来,后来动手打了起来,刚开始马某甲是拉架的,后来也动手打了,打过之后就出来了,在宿舍外面,王某打电话叫人了,两个人就又追王某,李某某也来了,后来知道李某某用啤酒瓶砸王某头了。在铁栅栏那,追上王某,张某某、马某甲、李某某用脚跺王某,后来王某叫的人来了,张某某就又跳过去打那个人,保卫科的人过来把人叫到保卫科的情况。在铁栅栏那,张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都跺王某了。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张某某、马某甲、李某某喝过洒后,回到宿舍,自己听到外面有吵闹声,看到王某在打张某某,李某某就用啤酒瓶将王某的头打伤,后来王某跑到栅栏处摔倒后,张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都跺王某的情况。

1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在宿舍里见到张某某和王某打架,后来在宿舍外面听到啤酒瓶响的声音,在拐弯的地方,张某某和李某某又打王某,王某的叔来了后,张某某和李某某还打他叔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