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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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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卫国,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系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副局长,住焦作市国土局家属院(户籍所在地为焦作市山阳区)。因涉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卫国,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系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副局长,住焦作市国土局家属院(户籍所在地为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0日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同年5月24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建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系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规划与地籍测绘股股长,住焦作市工字路。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0日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同年5月24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春生,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0日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同年5月24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卫国建强春生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伟、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及其辩护人张元吉、赵春林、马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7月份,刘某为开办焦作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马村区下马村租用土地并需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刘某通过被告人王春生找到时任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许卫国,许卫国告知刘某其拟占用的土地中有耕地4.2255公顷,如需变更为建设用地需交纳耕地开垦费54.9315万元,后许卫国指令该局规划与地籍测绘股股长被告人张建强办理该手续。刘某共交纳耕地开垦费54.9315万元,除交至焦作市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15.522万元外,余款39.4095万元被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三人侵吞。

被告人王春生于2013年5月9日主动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于2013年5月10日相继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卫国、张建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被告人王春生与许、张二被告人勾结,伙同贪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卫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建强、王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卫国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错误。

被告人张建强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侵吞公共财产。

被告人王春生表示不认罪,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

被告人许卫国的辩护人认为,1、马村国土局无权收取耕地开垦费。2、光大驾校占用耕地做到了占补平衡无需缴纳开垦费。3、按照政策规定王春生个人出资平整的耕地指标完全可以有偿转让。刘某交给王春生的39.4万元,是王春生应得的平整土地收益。本案不存在可供贪污的公款。许卫国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更不存在与张建强、王春生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侵吞一分钱公款,不存在贪污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建强的辩护人认为,1、张建强在本案中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2、光大驾校用地按“增减挂钩”报批,合法、合规。张建强没有催缴耕地开垦费的职责和权限。没有利用任何职务便利。3、增减挂钩中不会产生耕地开垦费。使用三项整治指标不等于可以收取耕地开垦费。并且光大驾校已归还使用的三项整治指标,不足部分向富源整理中心交纳了平整耕地工程款。用于归还三项整治指标的3.0285公顷土地,依法应归王春生个人受益。起诉书指控的54万余元系耕地开垦费是错误的。张建强没有侵占任何公共财物。4、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与法律法规相背,不能证明马村区国土资源分局可以收取耕地开垦费。故认为张建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王春生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王春生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应依法判决其无罪。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王春生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公诉人所举1999年省财政厅、物价局、土地局联合下发的《河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在省内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未做到耕地占补平衡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审批时由省土地行政部门负责收取耕地开垦费。若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先补或无耕地后备资源可开发整理的,在办理农转用审核、审批手续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而焦作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马村、焦作市、省厅的批复中均是以增减挂钩审批的,故收取耕地开垦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2、王春生与村里有协议,证明该141亩土地是王春生复垦的。而谁复耕谁受益,是国家规定的,故王春生收取刘某的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的时候,下马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建下马新村,需用地90多亩。村长王某山知道王春生和许卫国关系不错,就安排其跑土地手续。后来王某山、王春生二人找到许卫国,许卫国说要交开垦费,没有钱可以用新开垦的土地来顶。后来许卫国给王春生说可以多复垦些土地,除了村里用地之外,多出来的指标可以卖钱。后经许卫国实地查看,认为纬北路北、山门河东侧的土地可用来开垦。并起草了补充耕地合同。2010年11月20日由王春生与下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该补充耕地合同,约定复垦纬北路北、山门河东侧耕地400亩,复垦后首先用于补充下马村新村建设占用的90亩耕地,剩余的补充耕地指标归王春生使用。但涉及到的有关费用由王春生负责。王春生使用补充耕地指标时,应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下马村村委缴纳管理费。后经复垦,有140亩耕地验收合格。其中97.6725亩用于下马村新村建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