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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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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明刘新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明,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鹤壁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明,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新军,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明新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份,刘利明、刘新军在驾驶豫F62209罐车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拉甲醇过程中,先后四次采用偷放水箱的方法共计盗窃甲醇1.38吨,价值3243元。

案发后,刘利明、刘新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史某、郝某某、高某、姜某等的证言;3、鉴定结论: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会所(2014)会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4)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书证: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利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